王和劉於1980年結婚.2005年,王某隱瞞自己有合法配偶的事實,利用虛假身份資訊向傅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他生了一個兒子,買了一套房子,登記在傅某名下.2014年,傅成玉以重婚罪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兩人的婚姻關係.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重婚罪,故王某與付某的婚姻無效.由於王某現時因其他罪正在异地服刑,他在律師的見證下寫了一份聲明:無效婚姻期間,兩人就財產處置達成協議,其中所購房屋自始至終與王某無關,屬於付某的個人財產.現收現付到房地產登記機构以“離婚及財產分析”為由,向房地產登記機构申請房屋“再登記”.現時,對於無效婚姻期間的房屋如何登記,還沒有明確的意見.筆者認為,既要綜合考慮法律規定,也要從實際處理的角度,充分保護房地產業主的合法權益.宣告無效婚姻當然不排除無效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被確認為共有<婚姻法>第十條明確規定重婚無效.對於無效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屬,<婚姻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照顧無辜的原則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五條進一步規定:“婚姻被宣告無效、被撤銷的,當事人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為視為共同所有.除非有證據證明它是一方所有.”根據上述規定,在無效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均屬於同居關係,雙方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但是,無效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取得的財產,則視為共同所有,即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享有共同權利,履行共同義務.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結論是不同的.民法上的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根據共同的關係,共同享有某一財產的權利和義務.<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動產不同意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股份共有,共同所有制是以共同關係為基礎,以共同關係的存在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