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上十點多,麗玲來到床前,邊親了女兒的額頭,邊說:「好啦,明天是星期一,要趕快休息,今天去爸爸家玩得開心嗎?」 離婚二年多,小孩每個月的第一、三周都會去前夫那. 八歲多的女兒皺著眉頭,眼眶紅紅的說:「媽,我不要過去爸爸那邊」 麗玲抱起了女兒:「怎麼啦,為什麼不想過去爸爸那邊」 女兒:「這三個月,我過去爸爸那邊時,爸爸都出去,根本就不在家,都把我丟給阿嬤,我不想過去爸爸那邊」 麗玲想了想當時在戶政機關留存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低著頭跟女兒說:「當時媽媽有跟爸爸約定,妳一定要過去二周的啊」 女兒突然放聲大哭,說著:「我不要我不要」 麗玲心一軟,內心想著,我明天去問律師看看,看有沒有什麼方法讓妳不用過去. 林律師說法: 會面交往不只是父母親的權利,更是小孩的利益 離婚的未成年子女與另一半生活互動的時間及方式,即會面交往的時間或方式,不僅是父母的權利,讓父母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其成長,更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註1). 記得某個男方拒絕讓女方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案件,家事法官在審理時,她苦口婆心的跟兩造說,她原本是待在少年法庭,雖然沒有精確統計,但許多少年虞犯或少年刑事案件的家庭,是單親家庭,並不是單親就會變壞,而是單親,少了另一半的關心、或少了家人的愛,小孩的身心發展有很大的機會會受影響. 所以,會面交往不只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小孩身心發展的重要關鍵. 原則上不能剝奪小孩的會面交往 因為會面交往更重要的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所以,除非是讓小孩與父母的會面交往會產生嚴重不利益的狀況,比如說:另一方有精神疾病並已打算殺未成年子女未遂等,原則上法律不能夠完全剝奪離婚的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父母雙方也無法協議放棄會面交往的全部權利. 以麗玲的狀況,女兒並沒有提到其父親有嚴重不利益的狀況,所以,不可能剝奪其父親的會面交往權利,即不可能讓小孩不去跟父親會面交往. 原則上雙方可以自行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法律的規定,針對離婚案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原則上讓父母雙方基於善意父母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來協商,即雙方都站在了解小孩與另一半的互動,是小孩健全發展的重要基石,採取鼓勵、開放、配合的善意,並妥善思考如何的會面交往才是對小孩最好,彼此去協議. 此外,離婚的雙方協議會面交往的時間跟方式後,如果運作過程中,有需要調整的地方,雙方也可自行協議調整. 舉例來說: 原本雙方約定第一、三周由未成年子女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但,第一周時,另一方表示公司臨時指派加班出差,可否調整至第二周?如雙方同意變更時,自可變更. 小孩是很有趣的生物,在比較小的時候有所謂的反抗期,透過不要,來找到自己的認同. 另外,也有很多的狀況是口中說著不要爸爸、或不要媽媽,但內心確是想要父母的關愛. 仔細想想麗玲的女兒,是因為不愛爸爸,所以不要過去? 還是,因為很愛爸爸,受不了過去爸爸那邊時,爸爸竟然不在家? 子女的天性是愛父母的,以麗玲女兒的狀況來看,其實比較可能是後者. 在這樣的情形下,其實比較建議麗玲打個電話給前夫,關心一下,怎麼這幾個月,前夫都沒有辦法陪小孩,如果可以,適時透露小孩愛他的心聲.另外,如果前夫真的有什麼特殊狀況,雙方可以透過協議來調整,讓小孩過去真的可以跟爸爸多相處. 小孩的不要未必是不要常常有父母會說:「就小孩他不想要啊,所以......」有時候我會反問父母:「如果小孩說三天不吃飯,你也要讓他三天不吃飯嗎」尊重小孩的自主意思重要,但,妥善思考怎樣才是對小孩好,可能更重要. 高雄律師林岡輝律師108.02.10---------------------註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等,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協議,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註2:實務上如果未成年子女滿16歲,法院通常會尊重未成年子的自由意志. 本文由林岡輝律師授權,未經同意,請勿擅自轉載.